关于颁发《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》的通知

发布时间:2006-01-11访问量:1109

(国家教委文件教学[1995]4号)


   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教委、教育厅、文教办(教卫办、教卫委),北京、上海、天津市、广东省高教局,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(局),中国科学院教育局,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,中共中央党校,国家教委直属各高校:


    现将《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》印发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并请按隶属关系将此规定转发至各研究生培养单位。


    附件: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国家教育委员会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三日


 


附件


研究生学籍管理规


第一章     总    则


第一条 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,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,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,促进研究生德、智、体全面发展,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,特制定本规定。


第二条 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(以下简称培养单位)按照国家招生政策、招生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。


第三条 研究生培养单位要紧紧围绕为国家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这一任务,不断加强、完善研究生管理工作。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,严格管理。要坚持行政管理与思想教育相结合,以教育为主的原则,调动研究生自我管理的积极性。


第四条 研究生要热爱祖国,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;遵守宪法、法律和培养单位的规章制度,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;勤奋学习,刻苦钻研,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。


第二章  入学与注册


第五条 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其它有关证件,按培养单位规定的日期入学报到。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,须经培养单位批准。


第六条 新生报到后,经培养单位按照招生规定复查合格,准予注册者,取得学籍。


第七条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,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,由培养单位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,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。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,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。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,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,经复查合格,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。


第八条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取消入学资格:


(一)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;


(二)入学复查不合格者;


(三)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,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不合格者。


第三章  纪律与考核


第十条  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培养单位统一组织的活动。因故不能参加者,必须请假。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,按旷课处理。对旷课者应进行批评教育,情节严重的,要给予纪律处分。


    第十一条  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,学习规定的课程。按规定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(考查),严格遵守考试纪律。


    第十二条  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,参加科学研究、教学实践、社会实践和专门技术训练,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。


    第十三条  在学期间不受理研究生请假出国探亲。出国进修、留学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

    第十四条  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晚婚。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晚婚年龄而要求结婚者,由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掌握。


 


第四章     休学与复学


    第十五条  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,经培养单位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的可申请休学。


    第十六条  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,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,可继续申请休学,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年。


    第十七条  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离开培养单位,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。其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。休学期间的医疗费等按培养单位的规定办理。


    第十八条  休学期间的研究生,持培养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,办理复学手续。经复查合格,准许复学。


    第十九条  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,取消其复学资格,给予退学或其它相应处理。


第五章     转学与转专业


    第二十条  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、转专业,如因所学专业调整,原指导老师变动,本单位无法继续培养,或有其它特殊情况转学、转专业的,须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批准。


    第二十一条  经批准转学的,一般应在本地区本系统进行。个别无法解决的,可转到外地专业对口的培养单位,接受专业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。研究生转学由本人申请,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同意后,报所在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高教部门审批(跨省者须两地高教部门批准),并由转入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抄送转入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。


第六章     退   学


    第二十二条  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应予退学:


(一)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;


(二)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者;


(三)硕士生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,或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;博士生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者;


(四)培养单位经过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者,或学位论文工作中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差者;


(五)经过指定医院确诊,患有精神病、癫痫病以及患有其它疾病不能再继续学习者;


(六)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;


(七)本人申请退学,经说服教育无效者。


    第二十三条  研究生退学由培养单位发给退学证明。学习满一年及以上、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者,发给肄业证书;学习不满一年者,发给学习证明。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,作自动退学处理,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。


    第二十四条  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:


(一)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,退回到原单位。


(二)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,因学业成绩不及格退学的,由培养单位负责,原则上在其来源省(入本科学习前的户口所在地。后同。)安排、推荐就业,报培养单位所在省的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,办理派遗手续;研究生退学后就业按入学前学历安排、推荐。在培养单位规定时间之内没有接收单位的,退回其来源省。


(三)其它研究生,退回其生源所在地。


第七章     奖励与处分


    第二十五条  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、智、体全面考核,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应予以奖励和表扬。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结合,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。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:通报表扬,发给奖状、证书、奖章、奖品、奖学金,授予荣誉称号等。


    第二十六条  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,培养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。处分分为六种:(1)警告;(2)严重警告;(3)记过;(4)留校察看;(5)勒令退学;(6)开除学籍。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期。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,在察看期满时确已改正错误,可按期解除察看;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,可提前解除察看;经教育不改的,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。


    第二十七条  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培养单位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:


(一)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者,组织和煽动闹事、扰乱社会秩序,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;


(二)触犯国家刑律,构成刑事犯罪者;


(三)破坏公共财产,偷窃他人财物,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;


(四)酗酒、赌博、打架斗殴,情节严重者,品行恶劣,道德败坏者;


(五)考试作弊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,影响恶劣者;


(六)经查实属靠徇私舞弊考取研究生者;


(七)违反培养单位其它纪律情节严重者。


    第二十八条  对犯错误的研究生,要严格要求,热情帮助。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,坚持调查研究,实事求是。处分要适当。允许本人申辩。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,应在15日内向培养单位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,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,在接到申诉请求后的15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。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,由培养单位确定。


    第二十九条  对研究生作出勒令退学、开除学籍的处分,由培养单位审批,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在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高教部门和国家教委备案。其中有特殊情况,须报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高教部门审批。


    第三十条  研究生被勒令退学、开除学籍后回其生源所在地。对勒令退学者发给学习证明,开除学籍者不发给学习证明。


    第三十一条  研究生的鉴定、奖励、处分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,不得撤销。


    第三十二条  被取消学籍、退学、勒令退学、开除学籍者,不得申请复学。


第八章     毕业与就业


    第三十三条  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,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,成绩合格,完成毕业(学位)论文并通过答辩,德体合格,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。


    第三十四条  研究生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,经培养单位考核批准,可以提前毕业,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。


    第三十五条  研究生在校学习年限,硕士生一般为二至三年;博士生一般为三年。研究生应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,一般不能延长。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,经培养单位批准,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。


    第三十六条  研究生毕业时,培养单位要做好毕业鉴定。鉴定内容包括德、智、体三方面。


    第三十七条  研究生通过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,德体合格,但毕业(学位)论文未能通过者,准予结业,发给结业证书。


    第三十八条  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。肄业证书、学习证明由培养单位印制。


    第三十九条  毕业研究生依据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由国家安排就业或推荐就业;结业研究生由培养单位推荐就业。


第九章     附    则


    第四十条  定向、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,除定向、委托合同另有规定外,按本规定执行。


    第四十一条  培养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。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
    第四十二条  本《规定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
返回原图
/